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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刑初字第143号

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冠县供电公司职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取得被害人蒋某信任后,以托关系为蒋某岳父宋庆恩办理土地使用证及为孩子办理户口为由,陆续骗取蒋某现金及烟、酒等物品价值共计90,500元。蒋某发现受骗后,案发前向王某要回现金42,600元,蒋某报案后王某将剩余的47,900元陆续还给蒋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许之涛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 敏

人民陪审员  李甲朋

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