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925号原告罗精文,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委托代理人邱胜玉,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武威市凉州区怀安乡二十里村。法定代表人段福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开龙,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地址:武威市凉州区胜利街20号。法定代表人石庆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志强,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经理。
原告罗精文与被告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西公司)、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武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尚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胜玉、被告太西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开龙、被告永安武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10时,被告太西公司驾驶员柳兴平驾驶该公司甘H22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雅公路50公里处左转弯驶上沙石路面时,因左侧第二桥外侧轮胎爆裂,致路面石子飞溅后砸向沿河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越野车,致原告驾驶的越野车前挡风玻璃破裂。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太西公司驾驶员柳兴平一同前往民勤县交警大队报案。因双方均无违法事实,民勤县交警大队只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事发过程如原告所述。原告车辆在4S店更换了前挡风玻璃及防晒膜,支付费用10000元。由于被告太西公司的车辆在被告永安武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太西公司辩称,柳兴平太西公司员工,其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应当由法院认定事故责任并据此就原告损失作出处理。被告太西公司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人在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永安武威支公司辩称,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合法依据。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根据证据记载,2014年11月24日,柳兴平、罗精文向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称,双方驾驶机动车在河雅公路50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罗精文驾驶的越野客车前挡风玻璃破裂,要求处理。该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报案人陈述及现场照片,对事发经过作出认定:2014年11月24日10时,柳兴平驾驶甘H22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雅公路50公里处左转弯驶上沙石路面时,因左侧第二桥外侧轮胎爆裂,致路面石子飞溅后砸向沿河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罗精文驾驶的无号牌越野车,致越野车前挡风玻璃破裂。因双方均无违法行为,不作责任认定。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事发经过如其所述。二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2、车辆行驶证1份,罗精文名下越野客车车号为甘H006**。原告就证据作出说明,原告购车后,尚未及登记,即发生上述事故。二被告对车辆行驶证无异议。3、发票40张,金额8800元。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更换前挡玻璃花费5800元,因加贴玻璃防晒膜花费3000元,共计花费8800元。被告太西公司无异议。被告永安武威支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示由4S店出具的发票。被告太西公司出示保险单2份。根据证据记载,甘H225**号的保险人为太西公司,在永安武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就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其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以此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太西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1、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车辆行驶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2、原告提交的发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武威永安支公司虽对证据的客观性提出抗辩,但其抗辩理由无合法依据,本院对原告出示发票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被告出示的保险单,原告与被告太西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根据以上对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太西公司驾驶员柳兴平驾驶该公司甘H22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和原告罗精文驾驶的无号牌越野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越野车前挡风玻璃破裂。交警部门接到原告与被告柳兴平报案后,出具书面证明,认定柳兴平驾驶车辆驶上沙石路面时,轮胎爆裂致路面石子飞溅后砸向原告罗精文驾驶车辆,致原告车辆前挡风玻璃破裂;因双方均无违法行为,不作责任认定。后原告因更换前玻璃、加贴玻璃膜,支付费用8800元。因被告太西公司就其事故车辆在永安武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就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其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太西公司驾驶员的驾驶员柳兴平该公司机动车时,因轮胎爆裂致路面溅起的石子损毁原告车辆前挡风玻璃,柳兴平和原告均无过错。由于被告太西公司就其车辆在被告永安武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永安武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公平原则确定赔偿责任。柳兴平虽无过错,但原告车辆受损系柳兴平驾驶车辆所致,柳兴平驾驶车辆系被告太西公司指派,应由被告太西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太西公司就其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武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就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并未超过其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永安武威支公司按照其和被告太西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其余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精文保险金88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尚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建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