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曙光、代理检察员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其丈夫吕某乙吵架后,先到本村吕某甲的吕家肉食店购买了熟牛肉、牙签肉等熟食,后又到本村潘某的某超市购买了“速效王中王”老鼠药,回家将鼠药洒在熟食上,并劝说吕某乙食用。因吕某乙已从吕某丙处得知王某购买了老鼠药,对王某有所防备未食用熟食。王某将熟食倒入垃圾桶内。案发后,东平县公安局民警从吕某乙家中提取了的熟牛肉、牙签肉等熟食,“速效王中王”鼠药瓶,药瓶铝封瓶盖,盛熟食的盘子;从某超市内提取了“速效王中王”鼠药,经检验以上物品中均检出氟乙酸根离子(一种剧毒物质,常用作鼠药)。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甲、潘某、马某甲等人的证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某的犯罪行为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爱荣
审 判 员 郭庆勇
人民陪审员 赵海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士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