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大民初字第8号原告葛恒亮,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权,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虎跃路7号。法定代表人何远进。
原告葛恒亮与被告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远联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宵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恒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远联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恒亮诉称,原告自2001年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长途车驾驶员,入职后才知道要缴纳风险抵押金,按被告的规定,每月从原告的工资里扣500元作为风险抵押金,扣满5000元风险抵押金后,改为每月扣100元风险抵押金。原告迫于生计,不得不接受被告的规定。因原告是长途车驾驶员,每次完成长途运输任务时必然涉及到过路过桥费、燃油费、住宿费等等差旅费用。按被告的规定,每次长途运输前,原告先填写一份支款单,然后由分配工作任务的调度签字同意后,去会计处领取基本差旅费,待出车回来后再填一份报销单,经调度、经理签字同意后去会计处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办理差旅费报销事宜。开始时,被告尚能按照差旅费报销的规定,及时为原告办理差旅费报销事宜,但之后被告以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为原告办理差旅费报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9290元。被告宁远联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2001年1月入职,2013年3月与被告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驾驶员。根据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的记录,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经本院依法向被告会计孙某某核实,原告葛恒亮系被告宁远联运公司的职工,被告财务部门制作了2015年1月份工资代扣驾驶员风险抵押金明细表,根据该明细表的记录,被告在原告工资中累计扣减风险抵押金929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2015年7月7日,仲裁委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存在劳动关系初步证据材料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2015年1月份工资代扣驾驶员风险抵押金明细表、谈话笔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入职以来,被告每月从其工资中扣减风险抵押金,共计扣减9290元,有2015年1月份工资代扣驾驶员风险抵押金明细表为证,本院向被告宁远联运公司会计孙某某调查相关情况时,孙某某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宁远联运公司应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从其工资中扣减的风险抵押金929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恒亮风险抵押金929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崔宵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张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