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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简初字第217号

刘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简初字第217号原告刘某,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姜某,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0年1月15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3日生育一子,起名刘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毫无家庭责任心,从不管妻子儿女,并喜欢赌博,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矛盾不断加深,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石门县新关镇长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婚后被告长期居住在原告家中的事实。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系自由恋爱,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至原告家中,且婚后原、被告相敬如宾,一起打工挣钱,夫妻感情一直非常融洽,于2010年9月3日生育儿子刘某甲,今年5月夫妻两人还一起到五雷山旅游。

原告诉称被告毫无家庭责任心,从不管妻子和小孩,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一直从事货运驾驶员工作,其收入也相对比较稳定,工作勤勤恳恳,多年来被告的工资卡都一直交由原告保管,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也给原告寄生活费,且被告也给小孩买了服装。被告也没有赌博的恶习。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姜某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安踏专卖信誉单2份,证明被告给婚生小孩购物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姜某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刘某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15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10年9月3日生育一子,起名刘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两人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2015年8月10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段时间虽然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是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正确对待生活中发生的琐事,相互沟通,相互交流,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建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覃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