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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初字第119号

李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大兴安岭农垦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孟立柱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丽丽、

人民陪审员李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甄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与邻居刘某某家发生矛盾产生报复心理,2015年4月22日20时30分左右,李某某在邻居率某某家喝完酒后将刘某某家南面院外的豆秸垛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后回到家中,刘某某发现着火后立即扑救,未能扑灭。刘某某的儿媳宋某某拨打火警并报案,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消防队到达现场后于21时10分将火全部扑灭,最终豆秸基本燃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将邻居刘某某家南面院外的豆秸垛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的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与邻居刘某某家发生矛盾而心生不满。为泄愤报复,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20时30分在邻居率某某家喝完酒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刘某某家南面院外的豆秸垛点燃后回到家中。刘某某发现后立即扑救,未能扑灭。经刘某某的儿媳宋某某报警,火灾被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消防人员扑灭,最终豆秸基本燃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当晚李某某在家中土豆窖内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对放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刘某某家住宅坐东朝西、砖瓦结构、连脊平房。北面是刘某甲家,西侧隔道是废旧空房,东南隔道目测60m处是居民吴某某家。刘某某家住宅东面、南面、西面由板杖子围固,东面有暖羊圈(塑料棚)。距刘某某家住宅南20.5m处是板杖子,不规整,有缺口,在该杖子外有一坑,内有积水。在积水北面靠杖子处、东面坡地至两棵树向东5m均可见大面积(经测量相对面积为800cm×1800cm)黑灰色豆秸灰烬及残留的苞米杆,在未燃尽的苞米杆东南可见40cm×20cm灰白色灰烬。两棵树主干上端北侧表面见有明显熏烧痕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打火机物证照片,火灾扑救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害人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邻里矛盾,为泄愤报复,用打火机点燃刘某某家南面院外的豆秸垛,因消防人员及时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的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及量刑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对其从轻处罚与其罪行相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立柱

代理

审判员  王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李小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晓 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