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戴辉玖,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8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辉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已成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结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刘某于1995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听说在盱眙县王店乡生活,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被告刘某于1995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盱眙县仇集镇长港社区居委会证明、盱眙县仇集镇凤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及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刘某丙(被告刘某父亲)、刘某丁(被告刘某哥哥)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系事实婚姻,被告刘某于1995年9月份离家外���后至今未归,原、被告之间分居近二十年,双方长期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苏振淮
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
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五年��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波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