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大行初字第18号原告郭玉宁,男,1965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现在石嘴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戒毒。委托代理人郭玉生,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西夏区,系原告弟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石大公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孙远志,局长。被告石嘴山市公安局,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鸣沙路79号。法定代表人徐耀,男,局长。
原告郭玉宁不服石嘴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以下简称惠农区分局)作出的石惠公(红)强戒决字(2015)第7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石嘴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8月28日,原告郭玉宁以其当时不愿接受惠农区分局对其所作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和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其起诉后以认识到吸食毒品的危害性,决心远离毒品为由,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玉宁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玉宁撤回对被告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石嘴山市公安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玉宁负担
审 判 长 陈美荣
审 判 员 张德平
人民陪审员 赵景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