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法定代理人魏某(系张乙之母),住址同上。
上诉人张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少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甲,被上诉人张乙的法定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乙法定代理人魏某与张甲于***生育张乙。2009年9月27日魏某与张甲经法院判决离婚,张乙随魏某共同生活,张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下同)300元。嗣后,张甲、魏某及张乙仍共同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村***号,直至2014年6月,张乙及魏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路***弄***号***室居住至今。魏某一周隔一周上中班,工作时间为15时30分至24时,在魏某上中班期间张乙在张甲处居住生活。张乙现诉至法院,要求张甲自2015年1月起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原审另查明,张甲已再婚再育。2015年6月3日上海浦东新区***公司第六分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张甲剔除加班费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奖金3,600元。原审认为,张乙父母离婚时法院基于张乙及其父母的实际情况依法对张乙的抚养问题进行了判决,双方亦实际履行至今,但现随着张乙的生长和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张乙的各项费用确有较大增长,原定抚养费确难以保障张乙的基本需求,张乙要求调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具体金额,鉴于双方原实际履行情况,考虑张乙母亲的工作情况及张乙生活的合理保障,且张甲亦表示在张乙母亲上中班期间愿意照顾张乙的生活,故原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并根据张甲的实际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张乙实际需要等因素酌情确定抚养费金额。抚养费的调整日期,因双方在离婚后实际已对判决规定的抚养方式有所调整,并实际履行至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现张乙提出要求由其母亲直接抚养,张甲按其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故抚养费的调整日期应自张乙提出异议之时起算。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作出判决:张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张乙抚养费1,000元,至张乙18周岁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张甲负担。判决后,张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目前隔周轮流抚养的生活方式对张乙的心理、生理、安全等方面都是较为理想的生活方式,魏某强行要一个人抚养,置孩子一个人在家里,是对孩子极其不负责任的表现,原审判决的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张甲也负担不起。故上诉要求维持现状,张乙随魏某和张甲一周隔一周生活,张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上诉人张乙辩称:张乙现即将进入中学,每月花费有所增加,暂住在张甲处也不会长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系父母双方的共同责任,在父母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都应尽责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条件。张甲上诉认为在隔周轮流抚养张乙的生活方式下,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过高,对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抚养费标准,系在张乙法定代理人魏某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张乙由其独自抚养的情况下,根据张甲的实际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张乙的实际需要等因素而酌情确定的,该标准尚属合理,并无不当。因此,张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卫清
代理
审判员 许 洁
代理
审判员 潘 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仕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