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619号原告杭州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妙水。委托代理人黄利娜,陈燕。被告杭州华丝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娟。被告汪国良。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华丝机械有限公司、汪国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杭州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华丝机械有限公司、汪国良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杭州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杭州华丝机械有限公司、汪国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杭州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孔伟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