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佩武,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佩武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允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佩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初至2014年7月11日间,被告人刘佩武以营利为目的,购置了17台具有赌博功能的“飞禽走兽”投币机和“西游争霸”游戏机,在天长市二凤南路的老城南乡综合楼一门面房开设游戏机室,多次供他人进行赌博。2014年7月11日16时许,该游戏机室被天长市公安局查获。指控认为:被告人刘佩武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其经营的游戏室多次提供赌博机具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佩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刘佩武以营利为目的,购置了具有赌博功能的“飞禽走兽”、“西游争霸”等游戏机17台,租赁天长市二凤南路的老城南乡综合楼一门面房经营游戏室,多次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非法获利3.5万元。2014年7月11日16时许,天长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对该游戏机室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参赌人员5人,查获、扣押上述游戏机17台。案发后,被告人刘佩武退出非法所得3.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佩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刘某乙、陈某、单某、陶某、王某、朱某的证言、天长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天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佩武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佩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佩武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其经营的游戏室多次提供赌博机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佩武非法获利3.5万元,属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刘佩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佩武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佩武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刘佩武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佩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佩武违法所得三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赌博机十七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