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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81号

夏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夏某甲,左某某,夏某乙,夏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省兴化市农民。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经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海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被告人左某某,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省兴化市农民。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经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海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乙,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文化,系江苏省兴化市农民。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经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海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丙,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二年文化,系江苏省兴化市农民。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经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海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海伦市人民检察院黑海伦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乙、左某某、夏某甲、夏某丙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乙、左某某、夏某甲、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甲伙同夏某乙驾驶摩托车,带着用于溶解黄金的“王水”、打黄金首饰的器具窜至海伦市前进乡前胜村,以清洗、制作黄金首饰为名,由夏某乙招揽被害人,由夏某甲在打首饰过程中趁被害人不注意时将黄金打掉偷下,并用“王水”从黄金首饰上溶解黄金进行盗窃作案,同时携带镀银首饰,冒充真银首饰以兑换被害人手中的真银首饰。在对众被害人实施犯罪过程中,二人又叫来被告人左某某和夏某丙一同作案。众被害人信以为真,致镡某某5克的黄金耳环被盗走黄金3.3克、21.99克的黄金被盗走黄金12克;致夏某丁6.07克的黄金耳环被盗走黄金2.59克;致杨某某5.34克的黄金戒指被盗走黄金3.16克、4.69克的黄金耳环被盗走黄金3.04克、被被告人夏某乙用镀银首饰骗得150元人民币;致许某某5克的黄金耳环被盗走黄金3.4克,被被告人夏某乙用镀银首饰骗得银手镯和银鱼挂坠各一个;致孙某某6.16克的黄金耳环被盗走黄金3.66克。综上,四被告人共盗得黄金31.15克,价值人民币8348.20元。经侦查,被告人夏某甲、左某某、夏某乙、夏某丙于2015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海伦市俊杰宾馆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有关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海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刑)行罚决字[2015]273号],被告人夏某甲、左某某、夏某丙、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镡某某、夏某丁、杨某某、许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裴某某、裴某甲、夏某戊、裴某乙、陶某某、裴某丙的证言,海伦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海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说明3份,海伦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海价鉴字[2015]第70号],谅解书,绥化农垦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周山河街区派出所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兴化市公安局陶庄派出所证明3份,认为被告人夏某乙、左某某、夏某甲、夏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甲、左某某、夏某乙、夏某丙均表示认罪、悔罪,求刑意见为从轻处罚并求处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甲、左某某、夏某乙、夏某丙系江苏省兴化市农民。四名被告人之间系亲属关系。2015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甲伙同夏某乙驾驶摩托车,带着用于溶解黄金的“王水”、打黄金首饰的器具窜至海伦市前进乡前胜村,以清洗、制作黄金首饰为名,由夏某乙招揽许某某等被害人,由夏某甲在打首饰过程中趁被害人不注意时将黄金打掉偷下,并用“王水”从黄金首饰上溶解黄金进行盗窃作案,同时携带镀银首饰,冒充真银首饰以兑换被害人手中的真银首饰。在对众被害人实施犯罪过程中,二人又叫来被告人左某某和夏某丙一同作案。致镡某某5克的黄金耳环被盗走黄金3.3克、21.99克的黄金项链被盗走黄金12克;致夏某丁6.07克的黄金耳环被盗走黄金2.59克;致杨某某5.34克的黄金戒指被盗走黄金3.16克、4.69克的黄金耳环被盗走黄金3.04克、被告人夏某乙用镀银首饰骗得其150元人民币;致许某某5克的黄金耳环被盗走黄金3.4克,被告人夏某乙用镀银首饰骗得银手镯和银鱼挂坠各一个;致孙某某6.16克的黄金耳环被盗走黄金3.66克。综上,四被告人共盗得黄金31.15克,价值人民币8348.20元。经侦查,被告人夏某甲、左某某、夏某乙、夏某丙于2015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海伦市俊杰宾馆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登记表在卷,可证实可被告人夏某丙于1978年11月12日出生,夏某甲于1978年3月11日出生,左某某于1974年11月23日出生,夏某乙于1976年5月27日出生,四名被告人均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抓获及破案经在卷,可证实2015年6月26日16时许,海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海伦市前进乡前胜村里来一伙自称江苏籍的加工、清洗金银首饰的人员,镡某某在重新加工金耳环和项链过程中,黄金被盗15克。接报案后,刑警大队立即开展工作,通过阵地控制,发现在海伦市俊杰宾馆内住有十余名江苏籍可疑人员,并且这些人在海伦市从事清洗加工首饰生意,6月26日21时许,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将涉案十名人员一举抓获。经审,被告人夏某甲等人对其加工首饰过程中,偷取黄金并将偷来黄金制成两个金戒指和一对金耳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3、海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刑)行罚决字[2015]273号]在卷,可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裴某甲、裴某某、裴某乙、裴某丙、陶某某、夏某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事实;4、被害人镡某某的陈述在卷,可证实2015年6月26日上午,其村来了一男一女说加工金银首饰,许华将耳环交给二人加工,女的用脚踩风箱,男的用喷枪烧黄金,并将黄金放入一个黑色盒子里蘸液体,镡某某加工了一对金耳环、一条金项链,加工项链时又来一对男女帮助加工,加工完后镡某某感觉首饰重量变轻,经称重后发现少约15克黄金,随即报警的事实;5、被害人夏某丁的陈述在卷,可证实2015年6月26日上午,其村来了一男一女说加工金银首饰,其把金耳环送去加工,男的把耳环弄断,用锤子砸扁,反复把耳环放入一个水罐蘸液体,而后经称重其发现耳环少2.59克黄金的事实;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在卷,可证实2015年6月26日上午,其村来了一男一女说加工金银首饰,其把一枚金戒指和一副金耳环送去加工,而后经称重发现少6.2克黄金的事实;7、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在卷,可证实2015年6月26日上午,其村来了一男一女说加工金银首饰,其将金耳环送去加工,并用纯银手镯和银鱼挂坠换取一副银手镯和一枚银戒指,而后镡某某告知其被骗,加工完首饰克数不够,而后其报案的事实;8、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在卷,可证实2015年6月26日上午,其村来了一男一女说加工金银首饰,其将黄金耳环送去加工,加工后经称重,少3.66克黄金的事实;9、证人裴某某、裴某甲、夏某戊、裴某乙、陶某某、裴某丙的证言在卷,可证实其承认盗窃团伙成员包括裴某某、夏某甲、夏某丙、夏某乙、夏某戊、左某某、裴某丙、裴某乙、裴某甲、陶某某,夫妻穿插分为五组,以首饰加工为名,盗窃黄金,男的负责加工首饰,通过用“王水”清洗和敲打盗取黄金,女的负责招揽顾客,并兜售镀银、铜首饰的事实;10、海伦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卷,可证实涉案摩托车、金银首饰加工工具、首饰被依法扣押,被盗黄金发还被害人的事实;11、海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说明3份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夏某甲由于保管不慎,含有黄金的“王水”被洒,工作人员只扣押部分涉案黄金(20.68克),在返赃时按每位失主丢失黄金数量占被盗黄金总量百分比返还被害人的事实,可证实经工作,涉案人员蒋某某经多方查找未找到的事实,可证实经工作,未在拜泉、依安、克山、讷河、红光农场等地接到以加工首饰为由秘密盗取黄金作案的案件的事实;12、海伦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实对涉案黄金价格鉴定为8348.20元的事实;13、谅解书在卷,可证实被害人许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夏某丁、镡某某得到被告人的赔偿,不再追究四被告人民事及刑事责任,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14、绥化农垦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在卷,可证实经工作,绥化农垦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未发现以农民加工、熔炼金银首饰,在农民不防备的情况下,将金银首饰分量减少盗取为作案手段的诈骗案件的事实;15、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周山河街区派出所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在卷,可证实经查未发现被告人夏某丙在该辖区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6、兴化市公安局陶庄派出所证明3份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夏某甲于2011年5月,因盗窃被江苏省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左某某于2012年2月因殴打他人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夏某乙于2010年6月因盗窃被江苏省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17、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在卷,可证实2015年6月26日,其和被告人夏某乙骑乘摩托车来到海伦市前进乡前胜村,用喇叭喊话“金银首饰加工、打戒指、打耳环”,夏某甲负责打首饰,用“黄水”洗下黄金,通过敲打黄金,收集并盗取黄金碎片。夏某乙通过弄断、掰弯手段劝说妇女重新打首饰。夏某甲一共打了五副黄金耳环和一条黄金项链,左某某用喷枪烧黄金,将黄金放置模具中用锤子敲打,收集并盗取黄金碎片,夏某甲和左某某共盗取黄金20余克,夏某甲将偷取得来的黄金打成两枚戒指和一副耳环。夏某乙卖了五、六个铜戒指、一个镀银手镯,并用镀银手镯换取纯银手镯一副,夏某乙获利160余元。另有被告人夏某甲交代盗窃团伙分组,其和夏某乙一组、裴某某和夏某戊一组、裴某丙和裴某乙一组、裴某甲和陶某某一组的事实;18、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在卷,可证实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左某某和被告人夏某丙骑乘摩托车来到海伦市前进乡,左某某给被害人打项链,其在加工时用锤子砸下黄金约3克,将砸下的黄金交给夏某甲,并将项链放入夏某甲携带的盐酸水浸泡溶解下来一部分黄金,其与夏某丙在某屯里换取一副银手镯约15克,收取手工费15元,夏某丙用镀银戒指换取纯银戒指两副的事实;19、被告人夏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在卷,可证实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夏某甲和左某某在给被害人打首饰时,用锤子砸下并盗取黄金碎片,并将首饰放在“王水”里浸泡溶解部分黄金,其帮着踩风箱,并在海伦西边的村子用假银镯子换取真银镯子,约12克的事实;20、被告人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在卷,可证实2015年6月26日,其与夏某甲来到海伦市前进乡前胜村以打首饰、清洗首饰名义盗取黄金,夏某甲用锤子砸黄金,盗取黄金碎片,左某某在加工首饰时砸下黄金约3克并交给夏某甲,夏某丙与夏某乙帮助踩风箱,共打五副耳环、一条项链,共盗取黄金20余克,夏某乙用镀银手镯换取纯银手镯一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左某某、夏某乙、夏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秘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应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的建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从轻处罚的求刑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很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66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66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66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夏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66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夏某甲、左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及交通工具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白永顺

代理

审判员  李大明

人民陪审员  李淑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馥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