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峨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杨芳成,农民。法定监护人杨芳乾。被告韦光,教师。被告杨秀锴,干部。被告韦先娥,医务人员。
原告杨芳成诉被告韦光、杨秀锴、韦先娥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芳成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韦光、杨秀锴、韦先娥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杨芳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芳成撤回对被告韦光、杨秀锴、韦先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46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韦冬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海燕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