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贼头”),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某(绰号“西瓜”),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泉州市鲤城区。2002年4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2月初,同案犯万某某(已判刑)多次向被害人魏某某催讨数十万元款项未果。同年12月14日19时许,万某某得知魏某某的具体位置后即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王纠集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等人(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前往讨债。而后万某某驾车与王某某、曾某某等人将魏某某从丰泽区城东街道学府上城2号楼1605室挟持至丰泽区泉秀街道大华酒店KTV406包厢。在该包厢内,万某某强迫魏某某写欠条,王某某等人对魏拳打脚踢。当晚21时30分许,曾某某在上述包厢内持带着刀套的刀朝魏某某头部砍了一下,致魏出血昏厥。后有人拔打120急救电话,随后万某某驾车跟随120急救车将魏某某送至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王某某、曾某某逃离现场。魏某某在医院让医护人员报警,万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赶至医院将万某某抓获。经鉴定,魏某某的头顶裂创、右下唇粘膜破损,均系轻微伤。王某某、曾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5年1月11日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6月8日,魏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甲、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病人受理资料表格、大华KTV服务跟踪表、大华酒店消费单、谈话录音内容、收条、谅解书、(2002)鲤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2)泉刑终字33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2014)丰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抓获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曾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静华
人民陪审员吴加涛
人民陪审员毛晓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江艺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