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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一初字第324号

蒲德泽与杨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蒲德泽,杨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蒲德泽,男。委托代理人汪永培,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甦(曾用名杨更),男。

原告蒲德泽与被告杨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蒲德泽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祥忠进行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蒲德泽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蒲德泽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蒲德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蒲德泽承担。

审 判 员  曾祥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邓国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