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刑执字第860号

方金生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执字第860号罪犯方金生,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五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了(2011)蝶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金生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以(2014)贺刑执字第570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英军、李冈林出庭执行法律监督职务。提请减刑建议的执行机关代表唐恩洪、张文堂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方金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获监狱劳动能手;2014年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劳动能手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和管教干警曾凡明及罪犯证人李波祖、李瑜、黄丹荣出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方金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方金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方金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甘怀新

审判员谭洪生

审判员于克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