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915号
原告:钱鱼年,女,汉族,1956年6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郑宋华,芜湖县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
被告:周长生,男,汉族,1956年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周长福,男,汉族,1968年8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周长霞,女,汉族,1964年4月21日出生,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周杭,男,汉族,1972年1月31日出生,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钱鱼年诉被告周长生、周长福、周长霞、周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唐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鱼年及委托代理人郑宋华,被告周长生、周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霞、周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鱼年诉称:2009年10月1日,四被告母亲王志霞去世。四被告共同继承了王志霞生前留有的芜湖市弋江区弋江嘉园一期42幢3单元202室房屋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四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房款义务,但四被告未能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诉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协助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长生辩称不知道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之事。
被告周长福辩称愿意配合原告把房产证过户给原告,但原告现尚欠被告4000元购房款。被告周长霞未作答辩。被告周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长生、周长福、周长霞、周杭系王志霞子女。2009年10月1日,四被告母亲王志霞去世。王志霞生前留有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弋江嘉园安置小区一期42幢3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四被告共同继承了该房屋(王志霞的法定继承人为四被告)。2009年10月28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四被告将共同继承的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钱鱼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尚欠四被告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给付了该4000元。但四被告未能全部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办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户籍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
原告钱鱼年与被告周长生、周长福、周长霞、周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后,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鱼年与被告周长生、周长福、周长霞、周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周长生、周长福、周长霞、周杭于本判决确定之日十日内配合原告钱鱼年将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弋江嘉园安置小区一期42幢3单元202室房屋过户至原告钱鱼年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