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102号
原告:晁水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国辉。
被告:胡纪张。
委托代理人:陈春奇。
被告:徐浓珍,无固定职业。
原告晁水军为与被告胡纪张、徐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辉,被告胡纪张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浓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以两被告为夫妻,原告与被告胡纪张存在涤纶长丝化纤产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出具借条承诺其尚欠原告的预付款225204元于2015年8月底前全额付清,而被告胡纪张逾期未返还为由,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252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汇入被告胡纪张个人账户100000元、2015年6月19日汇入被告胡纪张个人账户100000元、2015年6月25日汇入被告胡纪张个人账户10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纪张于2015年7月9日出具借条,承诺尚欠原告借款225204元在2015年8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胡纪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辨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徐浓珍无固定工作,被告胡纪张日常经营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原告与被告胡纪张间不存在涤纶长丝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胡纪张为法定代表人的慈溪市宏武化纤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纪张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该予以驳回。若借款事实成立,该债务为被告胡纪张个从债务,与被告徐浓珍无涉。被告胡纪张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加盖慈溪市宏武化纤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胡纪张签名的慈溪市宏武化纤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7月15日预收账款明细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慈溪市宏武化纤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预付款214021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拟证明慈溪市宏武化纤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预付款225204元的事实;3.慈溪市宏武化纤有限公司出库单(复写件),拟证明慈溪市宏武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供货的事实;4.被告胡纪张个人账户网上银行转账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等人汇入被告胡纪张个人账户的款项已经用于慈溪市宏武化纤有限公司经营的事实。被告徐浓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胡纪张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同时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系受原告等人胁迫出具,非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此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原告以被告提供证据均非原件,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同时认为,原告并未在出库单中签名;预收款明细单及欠条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未认可;网上银行的转账单仅反映被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款项已经转入公司账户。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从慈溪市逍林派出所调查收集徐波桥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反映,被询问人徐波桥系慈溪市宏武化纤有限公司的会计,被告胡纪张系该公司股东之一,被告胡纪张于2015年6月期间从公司账户支取1500000余元,另一股东在2015年3月期间从公司账户支取1900000余元;2015年7月8日凌晨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停产,同时导致客户集体讨债;该公司至今尚应付62名客户合计7700000余元。被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该询问笔录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被告受原告胁迫出具借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浓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胡纪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本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胡纪张提供的证据均非原件,其中慈溪市宏武化纤有限公司出库单并无原告签名;应付款明细仅由被告胡纪张签名及以被告胡纪张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盖章,欠条仅有被告胡纪张个人签名未加盖公章,上述证据均可由被告胡纪张单方制作形成,未经原告方确认;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仅能印证被告胡纪张个人账户与原告及慈溪市宏武化纤有限公司存在网上款项来往交易,且其交易时间与金额与原告汇入被告胡纪张个人账户的时间与金额无法对应。故被告胡纪张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胡纪张所称原告与慈溪市宏武化纤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从慈溪市逍林派出所调查收集徐波桥的询问笔录,并无原告等有胁迫被告出具借条的内容,该询问笔录无法证明被告在受原告等人胁迫情形下出具借条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纪张系慈溪市宏武化纤有限公司、慈溪市宏张化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徐浓珍无固定工作。
原告于2015年3月期间根据其与被告胡纪张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将款项汇入被告胡纪张开设在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逍林支行的银行账户内,作为购买涤纶长丝的预付款。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纪张经结算,由被告胡纪张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原告)晁水军225204元整,分二期归还,第一期于2015年7月底前付50%,第二期于2015年8月底前全额付清。事后,被告胡纪张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与金额还款。现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25204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纪张作为自然人,是慈溪市宏张化纤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也是慈溪市宏武化纤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胡纪张与原告口头订立买卖合同时,被告胡纪张并未向原告披露其行为是慈溪市宏张化纤有限公司的代表行为或是慈溪市宏武化纤有限公司的代表行为,被告胡纪张提供的证据并也不能证明被告胡纪张所称原告与慈溪市宏武化纤有限公司存在涤纶长丝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在与被告胡纪张口头订立买卖合同后,应被告胡纪张的要求将购买涤纶长丝的预付款汇入以被告胡纪张个人名义设立的银行账户内,原告据此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纪张存在涤纶长丝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常理。
原告与被告胡纪张以口头形式订立涤纶长丝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由原告先预付货款、被告胡纪张后提供产品。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纪张经协商后由被告胡纪张出具借条,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的预付款以借款形式返还原告,原告与被告胡纪张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该日经双方协商予以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胡纪张未履行的供货义务终止履行,原告多预付的货款应由被告胡纪张履行返还义务,被告胡纪张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胡纪张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于被告胡纪张出具借条之时成立。现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被告胡纪张以其出具借条受原告胁迫为由,否认其出具借条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胡纪张否认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原告与被告胡纪张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胡纪张理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纪张未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显已违约。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所负债务作出约定,被告胡纪张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徐浓珍无固定收入、被告胡纪张日常经营收入均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共同生活,被告徐浓珍也未就原告所主张的本案讼争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作任何抗辩,而本案讼争的借款源于被告胡纪张日常经营所负债务,被告胡纪张自认其日常经营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日常经营所负的债务也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负责返还。被告胡纪张称若该借款成立也仅为其个人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浓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胡纪张、徐浓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晁水军借款22520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减半收取计2340元,由被告胡纪张、徐浓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华蓓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杨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