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40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松江路71-1号。代表人:韩冬,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峰,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律师。
被告:周建仁,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于文秀,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告周建仁、于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15年8月28日以被告周建仁、于文秀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确系自愿,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侯利平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