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步埠路62号。代表人:彭毅坚,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树光,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保洪,该行职员。
被告:广西梧州松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华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孔仕才。
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群西侧。
法定代表人:孔仕才。
被告:孔仕才。
被告:阮美好。
被告:孔敬霖。
被告:孔惠贤。
被告:杨满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梧州分行)与被告广西梧州松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松公司)、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城港红树湾公司)、孔仕才、阮美好、孔敬霖、孔惠贤、杨满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树光、吴保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松公司、防城港红树湾公司、孔仕才、阮美好、孔敬霖、孔惠贤、杨满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梧州分行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4日与被告梧松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0420110000060),并于2012年1月4日起先后向该公司发放贷款10笔,金额合计人民币12700万元,最后一笔期限至2016年5月3日,采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方式。目前尚有6笔未归还,贷款余额合计人民币10200万元,现起诉2011年7月21日发放的未结清贷款2500万元。原告与梧松公司、防城港红树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梧松公司、防城港红树湾公司对梧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中,被告梧松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梧州市万秀区华松路1号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防城港红树湾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防城港市中心区迎宾路西侧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防港国用(2013)第0065号]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45100220110021576),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又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4月1日与被告梧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5010120140000445、45010120140001270,借款金额分别为:1420、500万元,到期日(含展期)分别为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防城港红树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100620140000548),约定由防城港红树湾房公司对梧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款人梧松公司及保证人均拒绝归还贷款本金及欠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我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梧松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现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由被告梧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4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44819948.97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利息为619948.97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收,至还清贷款止);3、判令原告对处置贷款抵押物,即权属被告梧松公司位于梧州市华松路1号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处置贷款抵押物,即权属被告防城港红树湾公司位于防城港市中心区迎宾路西侧两块土地的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防港国用(2013)第0064号、防港国用(2013)第006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孔仕才、阮美好、孔敬霖、孔惠贤及杨满生对梧松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原告农行梧州分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农行梧州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梧松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梧松公司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3、防城港红树湾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防城港红树湾公司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4、孔仕才身份证,证明孔仕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阮美好身份证,证明阮美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6、孔惠贤身份证,证明孔惠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7、杨满生身份证,证明杨满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8、孔敬霖身份证,证明孔敬霖具有诉讼主体资格9、《借款合同》,证明农行梧州分行与梧松公司的借贷关系;10、《借款凭证》,证明农行梧州分行向梧松公司发放4420万元贷款;11、《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孔仕才、阮美好、孔敬霖、孔惠贤、杨满生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2、《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被告梧松公司、防城港红树湾公司提供其所有的财产为梧松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13、《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梧松公司、防城港红树湾公司以其财产为梧松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法有效;14、欠本息证明,证明梧松公司已经欠本金和利息的事实;15、编号为4501012014001270的《借款合同》,证明农行梧州分行与梧松公司存在500万元的借贷关系;16、欠息证明,证明被告欠付利息的具体情况。一审期间,被告梧松公司、防城港红树湾公司、孔仕才、阮美好、孔敬霖、孔惠贤、杨满生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梧松公司、防城港红树湾公司、孔仕才、阮美好、孔敬霖、孔惠贤、杨满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梧州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农行梧州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农行梧州分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4日,原告农行梧州分行与被告梧松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10420110000060的《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梧州分行向梧松公司借款14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五年,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浮动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用于搬迁技改项目建设,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依约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等。同日,原告农行梧州分行与被告防城港红树湾公司签订编号为45100220110021576的《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防城港红树湾公司为原告与梧松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所涉的6942万元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6942万元,抵押物为防城港红树湾公司座落在防城港市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西侧土地使用权证为防港国用(2013)第0065号地块。2011年7月28日,双方到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放了编号为防港他项(2011)第116号《他项权证》。2011年5月4日,原告农行梧州分行与被告梧松公司签订编号为45100220110016176的《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梧松公司为原告与其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涉及的1711万元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梧松公司的机器设备。2011年5月5日,双方到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发放了《动产抵押登记书》。2011年7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梧松公司发放了2500万元贷款。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梧松公司因该笔2500万元贷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258125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农行梧州分行与被告梧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501012014000044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梧州分行向梧松公司借款142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浮动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用于采购原材料松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依约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等。同日,原告农行梧州分行与被告防城港红树湾公司签订编号为4510062014000054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防城港红树湾公司以其座落在防城港市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西侧土地使用权证为防港国用(2013)第0064号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抵押权人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债权最高余额为4870万元。2014年1月29日,双方到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放了编号为防港他项(2014)第39号《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梧松公司发放了1420万元贷款。2015年1月16日,原告农行梧州分行与被告梧松公司、防城港红树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50101220150000122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梧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501012014000044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延期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如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财产保险到期日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负责抵押财产的续保险手续,该合同是对编号为4501012014000044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等等。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梧松公司因该笔1420万元贷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0万元,利息282816.67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农行梧州分行与被告梧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5010120140001270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梧州分行向梧松公司借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执行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浮动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用于采购原材料松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依约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等。2014年4月10日,原告农行梧州分行与被告孔仕才、孔敬霖、阮美好签订编号为4510022014040401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孔仕才、孔敬霖、阮美好为原告农行梧州分行与梧松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3730万元,债权范围包括合同编号为45010420110000060、45010120140000445、45010120140001270的借款合同。2015年4月28日,原告农行梧州分行与被告孔惠贤、杨满生签订编号为451004201501010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孔惠贤、杨满生为原告农行梧州分行与梧松公司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1900万元,债权范围包括合同编号为45010420110000060、45010120140000445、45010120140001270的借款合同。2014年4月1日,原告农行梧州分行向梧松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015年1月16日,原告农行梧州分行与被告梧松公司、防城港红树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5010220150000120的《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梧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50101201400012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延期至2016年3月31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如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财产保险到期日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负责抵押财产的续保险手续,该合同是对编号为45010120140001270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等等。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梧松公司因该笔500万元贷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5729.17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反复追讨,但被告梧松公司公司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其他担保人也拒不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由被告梧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4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44819948.97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利息为619948.97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收,至还清贷款止);3、判令原告对处置贷款抵押物,即权属被告梧松公司位于梧州市华松路1号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处置贷款抵押物,即权属被告防城港红树湾公司位于防城港市中心区迎宾路西侧两块土地的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防港国用(2013)第0064号、防港国用(2013)第006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孔仕才、阮美好、孔敬霖、孔惠贤及杨满生对梧松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梧州分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享有贷款经营权。
原告农行梧州分行与被告梧松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1042011000006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1012014000044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5010120140001270)及相关《借款展期协议》、其与被告防城港红树湾公司、梧松公司、孔仕才、阮美好、孔敬霖、孔惠贤及杨满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梧州分行依约向被告梧松公司发放了合同所约定的贷款4420万元,履行了义务。被告梧松公司用款后未依约交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欠息达626670.8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能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依据合同中“借款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的约定,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梧松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420万元及相应复利和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防城港红树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防城港红树湾公司以其座落在防城港市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西侧土地使用权证为防港国用(2013)第0065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向梧松公司发放的250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也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相关他项权属证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防城港红树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其请求对处置贷款抵押物,即权属被告防城港红树湾公司位于防城港市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西侧土地使用权证为防港国用(2013)第0065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已经超出了原告农行梧州分行诉请的债权2500万元,故原告农行梧州分行再依据该笔2500万元的债权主张对处置梧松公司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防城港红树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防城港红树湾公司以其座落在防城港市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西侧土地使用权证为防港国用(2013)第0064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梧松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8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也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相关他项权属证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防城港红树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其请求对处置贷款抵押物,即权属被告防城港红树湾公司位于防城港市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西侧土地使用权证为防港国用(2013)第0064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孔仕才、阮美好、孔敬霖、孔惠贤及杨满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附表中所涉及的债权已经包括本案原告诉请的三笔借款,故被告孔仕才、阮美好、孔敬霖、孔惠贤及杨满生依法应对442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广西梧州松脂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编号为45010420110000060《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1012014000044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10120140001270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广西梧州松脂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编号为450101220150000122的《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为45010220150000120的《借款展期协议》;
二、被告广西梧州松脂股份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贷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258125元,以及后续罚息和复利(罚息计算: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后再上浮50%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时止;复利计算:以25812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后再上浮50%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时止);
三、被告广西梧州松脂股份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贷款本金1420万元、利息282816.67元,以及后续罚息和复利(罚息计算:以14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上浮50%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时止;复利计算:以28281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上浮50%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时止);
四、被告广西梧州松脂股份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9007.37元,以及后续罚息和复利(罚息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上浮50%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时止;复利计算:以85729.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上浮50%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时止);
五、对上述第二项债务(贷款2500万元本息)的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防城港市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西侧使用权证为防港国用(2013)第0065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在6942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对上述第三、第四项债务(贷款1420万元、500万元本息)的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防城港市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西侧使用权证为防港国用(2013)第0064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在487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被告孔仕才、阮美好、孔敬霖在23730万元限额内,被告孔惠贤、杨满生在219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广西梧州松脂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900元,由被告广西梧州松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5900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创祥
审判员任军
代理
审判员龙跃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