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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执字第241-1号

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字第241-1号申请执行人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银盏镇水皎组。法定代表人陈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昱君,女,系该公司财务经理。被执行人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头桥路163号附38号。公司在瓮安办公地点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小春湾。法定代表人陈维方,系该公司总经理。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

一、维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限被告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三百一十六万七千一百九十七元;

二、变更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由上诉人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利息(以所欠货款三百一十六万七千一百九十七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2136元,由上诉人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被上诉人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36元,由上诉人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被上诉人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136元。因被执行人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贵州省瓮安县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为瓮安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修建房屋的工程款,目前工程款还在清算之中,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延期执行。待该工程款清算完毕或工程款提前拨付时,申请执行人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