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2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胤杰,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2011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胤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胤杰于2015年3月25日17时许,在一辆行驶至本市海珠区江湾桥南附近的220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梁某乙不注意之机,拉开被害人随身携带背包盗窃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30元)时被发现,被告人韦胤杰遂将钱包放回背包并下车逃跑,后被告人韦胤杰被便衣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柳江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天法刑初字第1381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三看守所提供的刑满释放证明书,黑色钱包、赃款,视频监控录像及光盘,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胤杰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韦胤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胤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韦胤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胤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补充认定。被告人韦胤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胤杰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胤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晓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文楚何兴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