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小胖”,无业。因盗窃,先后于2013年8月12日、10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村景德顺网吧内,趁被害人孙某甲熟睡之际,窃取其放在桌上的白色杂牌手机一部。2、2015年5月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金鹰巷17号二楼出租房,由被告人张某望风,被告人李某以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乙的暂住处,窃取神舟牌HK4802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700元)。3.2015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张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凰桥村凤凰街50-1号附近,由被告人张某望风,被告人李某以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的暂住处,窃取黑色手机一部。4.2015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张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任桥村前垟路2号后面一楼出租房,由被告人张某望风,被告人李某以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孙某乙暂住处,窃取零钱若干。5.2015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伙同金某、杨某甲(均已被行政处罚)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塘川路139号附近,由被告人李某、金某、杨某甲三人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利用七字形撬棒撬开放在此处的自动洗衣机投币箱,窃取投币箱内硬币246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被盗硬币246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甲、杨某乙、陈某、孙某乙、钟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杨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且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部分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结合具体案情,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张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四、作案工具撬棒贰把(暂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温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选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