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834号原告杨某某,女,1982年12月3日生,农民,住临沧市。被告舒某某,男,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原住临沧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2月间,原、被告双方在广东省汕头市打工时相互认识并恋爱,同年5月4日双方自愿回到临沧市临翔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因婚后被告对原告常常使用家庭暴力,原告即于2014年8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所提交的《民事诉状》中载明,被告舒某某住所地为临沧市临翔区马台乡那杏村新寨组25号,但经本院调查,该地点系被告舒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均生有子女。被告舒某某于2013年年初即带领孩子舒杰外出到广东省湛江市打工生活,舒杰现在广东省湛江市上小学三年级,但被告舒某某父子的具体住址无法查证。综上,本案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退回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兆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柱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