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以电游赌博机参与赌博,2015年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娟,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静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邱毅、
人民陪审员黄正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8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代理
书记员蒋鑫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亚辉、谭春明(均在逃)等人在新田县龙泉镇兴林路2巷一居民房内开设电游赌博场所,摆放了1台可容纳12人同时参与赌博的“风火轮”电游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且黄某某在该电游赌博场所内负责为参赌人员上分。开设电游赌博场所期间,黄某某、黄亚辉、谭春明等人共非法获利30000余元。2015年2月10日晚,该电游赌博场所被新田县公安局现场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未获利30000余元。其辩护人谢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非法获利30000余元证据不足;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在新田县龙泉镇兴林路2巷一民房内,以可供12人同时独立操作的“风火轮”电子游戏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黄某某负责为参加赌博的人上分、退分,并非法获得了利润。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及其他参赌人员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中,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主动为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事实;2、《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身份基本事实;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经过的事实;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他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主动为其预缴罚金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部分赌场收支账单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某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租用了她位于新田县龙泉镇兴林路2巷一民房的事实;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在新田县龙泉镇环卫所(兴林路2巷)一民房内,开设有1个可供12人同时独立操作的游戏赌博机,距案发有1个多月了,黄某某在赌场管事。案发当晚,他受黄某某委托为赌客上分,后他连同黄某某、黄某丁、黄某丙等人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事实;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0日晚,他在黄某某开设在新田县龙泉镇兴林路一民房内的游戏赌博场所赌博,该赌场的游戏赌博机是1台可供12人同时独立操作的游戏赌博机,黄某乙当晚在该赌场上分,还有张某某、黄某某等人参与了赌博,后他与黄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有类似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外,同时还证明案发当晚李柏青也参与了赌博的事实;5、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0日晚,他在黄某某管事的开设在振兴村对面(新田县龙泉镇兴林路)一民房内游戏赌博场所玩耍时,与黄某某、黄某丁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6、证人黄某戊有类似证人黄某丁的证言,同时还证明案发当晚,李柏青在游戏赌博机的2号位、黄某丙在4号位、赵新平在5号位、张某某在10号位上赌博的事实;7、证人黄某己、黄某庚有类似证人黄某戊的证言。(三)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开设在新田县龙泉镇兴林路赌场的现场情况及游戏赌博机是1台可供12人独立操作的机子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能辨认出房主陆某某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他伙同他人在新田县龙泉镇兴林路开设了1个游戏赌博机,赌博机是1台可供12人同时独立操作的游戏机,期间,他非法获得了利润。案发当晚,他与黄某丙、赵新平、李柏青等人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记有数字纸是账单,纸上记载的“1、2、3、4”代表游戏机几号位,“+100”代表上分100元,“送100分”代表送50元分,“-”代表退了好多钱的事实。(五)视频资料讯问光碟1张,证明公安机关对黄某某进行讯问经过合法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可供12人同时独立操作的游戏赌博机的专业赌博场所,多次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非法获利30000余元,因仅有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该指控的相应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被告人黄某某提出“未获利30000余元”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谢娟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非法获利30000余元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一、之二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 静
审 判 员 邱 毅
人民陪审员 黄正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蒋 鑫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