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梧刑一终字第102号

韦石鑫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一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石鑫,曾用名韦拾弟,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韦石鑫犯交通肇事罪,于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石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彭永雄、检察员罗华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石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韦石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号码为桂B×××××的普通二轮摩托��,搭载乘客李某沿X185线由本市龙圩区广平镇往龙圩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18KM+150M路段时,与行人练某丙(男,出生于1936年9月22日,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3609221016)发生碰撞,导致练某丙、韦石鑫、李某不同程度受伤,练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石鑫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石鑫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韦石鑫的亲属代其赔偿死者练某丙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被告人韦石鑫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的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练某丙的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收条;证人练某甲、练某乙、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韦石鑫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韦石鑫无证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韦石鑫无证驾车,被害人练某丙是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韦石鑫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韦石鑫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韦石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五个月。上诉人韦石鑫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唯有一审判决对韦石鑫驾驶摩托车的车牌认定为“桂B×××××”有误,经查明应为“桂D×××××”,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韦石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幅内量刑。韦���鑫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韦石鑫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韦石鑫无证驾车,被害人练某丙是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上述情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韦石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韦石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并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和量刑规范化要求,并无不当。故韦石鑫的上述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炳雄

审判员洪超登

代理

审判员谢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宇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