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2015年8月11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寿光市凯泽商务宾馆大厅内,趁被害人梁某睡觉之机,秘密窃取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40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等书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志军
审 判 员 董凤丽
人民陪审员 李万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建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