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周荣桂。
委托代理人:赵章良。
被告:吴绍合。
被告:吴绍金。
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林海。
委托代理人:罗红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荣桂与被告吴绍合、吴绍金、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保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绍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893.91元;2.被告史带财保温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吴绍合承担;3.被告吴绍金对被告吴绍合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章良、被告吴绍合、被告史带财保温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红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绍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吴绍合驾驶浙C×××××号小型客车,行至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鳌一中路口时,与同向由周二贵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周二贵及其车上乘员原告周荣桂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绍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周二贵无责任。被告史带财保温州支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带人驾车存在过错,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带人驾车是否有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其乘员并无导致交通事故的错误存在,被告史带财保温州支公司提出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小型客车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被告吴绍金,保险人为被告史带财保温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四、医嘱证明:2014年5月28日,平阳县中医院出具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治三个月。
五、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本案事故另一受害者周二贵的经济损失为197771.3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6128.2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9643.10元)。
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9868.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日×30元/日)。3.误工费4400元(110日×40元/日)。4.护理费2650元(20日×132.50元/日)。5.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9868.9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20天×132.50元/天=2650元;误工费110天×132.50元/天=1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被告吴绍合、史带财保温州支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总额由法院审核,但应扣除1977.94元非医保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均有异议,原告年满60周岁,没有提供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带财保温州支公司主张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年龄及外来居住的情况,结合医疗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标准按40元/日计算;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0日。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周荣桂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5项损失计17818.9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468.9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350元),被告史带财保温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7072.23元[10468.91元÷(56128.22元+10468.91元)×10000元+7350元÷(139643.10元+735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史带财保温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0746.68元(17818.91元-7072.23元)。综上,被告史带财保温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7818.91元(交强险赔偿金额7072.23元+商业险赔偿金额10746.68元)。被告吴绍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带财保温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荣桂保险金17818.91元;
二、驳回原告周荣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周荣桂承担121元,吴绍合承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苏忠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董象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