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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执字第821号

马清杰犯故意伤害罪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马清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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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821号罪犯马清杰,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2007)固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清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已付五千元)。

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9月1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宁刑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1月2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银刑执字第110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十五天。2013年6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银刑执字第63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十五天。���期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清杰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上半年记功奖励、2014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清杰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马清杰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马清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清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利英

审判员  范宁萍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