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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执字第792号

李兴言犯盗窃、抢劫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兴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792号罪犯李兴言,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月11月13日作出(2011)银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兴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二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同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5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宁刑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29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兴言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第四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李兴言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李兴言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李兴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兴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天(刑期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28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利英

审判员  范宁萍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