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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执字第699号

罪犯曹五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曹五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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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699号罪犯曹五喜,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兴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五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2011年4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8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3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6日至8月10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行政表扬奖励,2014年“安全隐患整治排查活动”物质奖励。现计分考核累计101.5分。建议对罪��曹五喜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罪犯曹五喜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10万元未缴纳,因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行政表扬奖励,2014年“安全隐患整治排查活动”物质奖励,自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考核累计得分101.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10万元未缴纳,且因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检察机关关于对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曹五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玉华

审判员  刘衍泉

审判员  郗春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庆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