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王树利,男,1981年2月生于宁夏盐池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盐池县。
被告:宁夏振彪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郝文彪,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铜峡市银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黄建明,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树利与被告宁夏振彪煤炭有限公司、青铜峡市银鑫工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树利以与二被告私下协商解决争议为由,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树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原告王树利负担1360元,退回原告王树利1361元;诉讼保全费1139元,退回原告王树利。
审 判 长 罗晓明
代理
审判员 薄鹏飞
代理
审判员 郭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