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282号原告何老三,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海林,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老三与被告李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静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至2008年间分两批赊账购买原告的羊毛衫等货物,总价款为73990元,原告给被告发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9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给被告发货的销货清单五张及货包编号、包数记录三张。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日和2008年9月2日分两次给被告发羊毛衫等货物,总价款为739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2、2015年5月21日、5月26日、7月10日,原告和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三份并当庭播放,附三次通话录音书面记录一份、打印的通话详单一份(加盖联通营业厅印章)及录音光盘一张。通话摘要内容为:“第一段(5月21日),何(何老三):海林,还是你的账的事,俺家里说好了,你欠的那个钱,还有我老四欠的钱,都给我了。李(李海林):我欠多少钱。何:你那个是七万多。李:我给嫂子多少了,你问嫂子。何:你给她多少你问她,我们打过协议了,你欠的账交给我了,让我收过来还贷款。第二段(5月26日),李:喂,三哥,我理发刚理好,我前天给嫂子打电话了,三哥说我欠七万多,我这个票上怎么还欠那么多钱,中间我在货场给你多少钱,你回来时我给你那些钱,我怎么欠你那么多钱。何:欠七万三千九,你在家给她的钱,让她给你出证据,只要你嫂子给你出证据或手续,我就给你减掉。李:你上鄂尔多斯我给你4000元,在海宁我给你汇钱你知道吗。何:你给我拿的几千元咱有账算,在鄂尔多斯给我4000元,海宁20**元,你不给我6000吗,买车时我给你2000元还信用卡,还有我在郑州时你刷我的信用卡,我给你还5000元。李:这小钱都没有事,你说七万多我得把这事弄清楚。何:账上是七万多,你拿出证据我该给你去掉的去掉。李:咱俩这都无所谓,到时我该给嫂子打电话打电话,我叫嫂子给我整好证据,得有手续。何:好账算不瞎。李:好。第三段(7月10日),何:你欠的那个七万多元钱,我前天让XX问她妈了,她说没收你的钱。李:她没收,到时起诉到法院我提供证据,让她给我出个证据,她说她可以说。何:说也行,你申请她到时出庭。李:我给她打电话。”证明:被告在通话中认可欠原告货款,只是说期间已经还给原告前妻一部分货款,但是未说明具体还多少钱,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前妻没有收到被告还的货款。3、2015年7月3日,原告长子何XX和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并当庭播放,附通话录音书面记录一份、打印的通话详单一份(加盖联通营业厅印章)及光盘一张(同证据2的光盘)。通话摘要内容为:“何(何XX):海林叔,忙不。李:你有什么事。何:我爸妈的事已经说清楚了,你的账和我四叔的账,我兄弟三人和我妈都同意给我爸了。李:我和你妈之间有条,给你妈钱了,我拿你家的货,你妈开的有清单,我给你妈和你爸的钱以及没给的钱都有条子,你爸起诉我了。何:我知道,我们一家五口已经打协议说清楚了,外面欠的羊毛衫款大都归我兄弟三人所有,其中只有你的账和我四叔的账归我爸所有,我爸要回后还信用社贷款,贷款还清后,我把县城一套房子过户给我三弟。你还过我爸和我妈钱吗?李:你爸出去时包括去内蒙,我给他转4000元,这他都知道,给你妈的钱,她最清楚。何:我妈也拿你的钱了?拿多少?李:嗯,这都有条,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何:你给我爸给我妈多少钱,我问问他们,我把这些账本都能给你拿来,现在所有条子都在我二弟手里。李:你听我说XX,你妈手里有我的欠条,现在你爸起诉我了,我不可能拿两份钱。何:你到底欠多少货款,我不可能让你拿两份。李:我总共欠你家七万多块钱,我今天不给你见面了,明天没事我给你打电话。”证明:被告通话中首先称已还给原告前妻部分货款,但不能说清还款金额,后来又说原告前妻有他的欠条,他不能还两份钱,最后承认欠原告家七万多元货款。4、2015年5月20日的调解协议书一份(上有罗庄司法所作为见证人盖章)。证明:诉前,原告和其前妻刘秀云以及三个儿子就以前的家庭经济纠纷达成协议,刘秀云及儿子均同意将被告李海林欠的货款交给原告行使追索权,刘秀云及儿子不能再向被告要账,以此证明被告并没有还给刘秀云货款。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发问中,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期间,被告在鄂尔多斯市给了原告4000元,在海宁市给原告汇款2000元,原告住院时给了原告2000元,原告儿子出事时给了原告1000元,以上9000元可以算作被告还原告的货款,但是,原告在2010年给被告2000元,2012年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原告替被告还信用卡5000元,这样折抵后,被告只算还原告2000元,同意在起诉金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庭后本院亦对被告的手机号码的真实性进行了电话核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和2008年9月2日分两批购买原告的羊毛衫等货物,总价款为73990元,原告发货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原告2000元,下余货款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羊毛衫等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但未支付货款,在原告催要后,仍然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以货物总价款73990元扣除原告自认已给付的2000元,为719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何老三货款719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李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静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永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