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732号罪犯岳春波,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农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春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岳春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岳春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6年9月2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伙同他人,在农安县贩卖毒品其中该犯贩卖毒品12次,冰毒2.4克,麻古12粒。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1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1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岳春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贩卖毒品,主观恶意深,社会危害性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岳春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