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75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爱香。
委托代理人:张元奎,系沈爱香配偶。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阳市浩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埤城镇沿江公路常六段。
法定代表人:朱浩,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沈爱香因与被申请人丹阳市浩达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爱香申请再审称:其以拖欠工资为由向丹阳市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时,浩达公司承认拖欠工资事实,仅主张拖欠工资冲抵了所谓借款。其在浩达公司领取计件工资,浩达公司在2012年4月13日、6月29日、7月10日、8月29日共计四次向其配偶张元奎的银行卡汇款10000元、6000元、3350元、3000元,合计22350元,该款项清偿的是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间被拖欠工资,其2012年4月、5月的工资至今未获支付。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浩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381元的主张,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沈爱香已确认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且由其丈夫张元奎代为领取,根据浩达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及之前的工资单明细,沈爱香的工资一栏均由张元奎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张元奎已代沈爱香实际领取了相应的工资。浩达公司于2012年4月至8月间向沈爱香的丈夫张元奎的银行卡汇款共计22350元,结合沈爱香主张的其2012年4月、5月工资计6381元和张元奎的工资,前后金额并无较大差距,故沈爱香主张浩达公司仍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依据不足。在浩达公司就工资支付问题举证之外,沈爱香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浩达公司存在拖欠其工资的具体事实,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浩达公司继续支付2012年4月、5月工资6381元,并无不当。综上,沈爱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沈爱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祥
代理
审判员 陈 强
代理
审判员 杜三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亮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