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特字第54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新疆弘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江旺,新疆弘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萍,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文娟,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闫唐君。
委托代理人:林志华,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欢,女,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新疆弘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弘域房产公司)与被申请人闫唐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申请人弘域房产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确认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弘域房产公司的撤回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新疆弘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弘域房产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00元由弘域房产公司负担,余款200元由本院退还弘域房产公司。
审 判 长 蔡 联
审 判 员 王建国
审 判 员 肖 炜
审 判 员 谭建艳
审 判 员 项 颖
代理
审判员 马 俊
代理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 瑶
书 记 员 张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