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阳明,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谢汉波,住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晨立,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谢阳明与上诉人刘晨立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谢阳明为明月金岸花园自编A、B、C、D、E、F、G、H栋环洲四路926号D栋5层501房(以下简称“501房”)的预告登记人,于2013年3月收楼入住。刘晨立是明月金岸花园D栋601房(以下简称“601房”)的预告登记人,于2013年12月入住。501房与601房上下楼相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楼时均为毛坯房。刘晨立自述其于2013年7、8月份完成对涉案房屋厨房、卫生间的装修,地面与墙体均作了防水。据谢阳明陈述,501房自2013年12月开始,卧室、厨房、卫生间发现不同程度的漏水问题,直至2014年2月左右,501房厨房与卫生间发生严重漏水。2014年2月,经小区所在物业公司排查,发现501房卫生间、厨房天花板均有渗漏现象。与刘晨立协商后,对601房内水管作了水压试验,查明漏水原因为水管漏水,被告对故障水阀作了维修。但谢阳明主张501房厨房和卫生间仍发生漏水,只是漏水情况有所减轻,没有滴水,仅为潮湿。为查明漏水原因,谢阳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501房卫生间及厨房的漏水原因进行检查及鉴定,根据鉴定机构报告的鉴定意见:501房的渗漏及排烟管外贴瓷砖阳角处填缝水泥浆局部脱落的主要原因是楼上601房的厨房、卫生间防水处理不当造成,由于601房的供、排水管道均为暗装,且室内已做精装饰,渗漏源未能彻底查清。建议601房的业主委托有资质专业公司彻底查清渗漏源;对601房的厨房及卫生间,按规范要求重做防水处理;对501房厨房烟道局部外贴瓷砖填缝水泥浆脱落、空鼓处作修复或更换处理。刘晨立对该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份鉴定报告为谢阳明单方委托,且并未查明漏水原因。鉴于双方当事人对501房漏水原因有争议,原审法院依谢阳明申请,委托广州市今盛房屋安全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对501房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今盛某字【2015】000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据该鉴定报告显示:601房厨房洗菜盆下方的墙内暗藏冷供水管出口端曾出现漏水情况,漏水沿着贴墙瓷砖与砂浆层间浸润,同时渗漏到厨房地面后的积水继续渗透至地面下方的砂浆层,当砂浆层含水充盈后积水向其周边墙角扩散,致使601厨房东侧、北侧墙脚抹灰因墙脚渗水起泡剥落并稍扩散至卫生间东墙角。601房位于厨房东南角的烟道与其下方501房烟道接驳口有明显的分界施工缝,厨房地面及砂浆层积水向此结合薄弱处下渗至501房,并向501房天花板底及东梁侧面和底面甚至周边局部填充墙漫延渗透,致使501房厨房东南角(烟道周边)天花板底、东梁、卫生间东墙(东侧面)抹灰出现受渗痕迹。此外,501房厨房西北角、东北角天花板底和卫生间内西端的天花板底稍有曾因渗漏留下的轻微水印痕迹。结合601房厨房墙脚抹灰起泡剥落部位分析,此情况是因601房厨房地面砂浆层积水沿楼板与四周墙脚交界处的微细缝隙下渗所致。处理建议: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按相关规程重做601房厨房地面的防水处理,防水层宜延伸至四周墙面并高出地面不少于100毫米,特别注意做好地面与烟道交界处的防水处理,并做蓄水试验确认无渗漏后,再对501房受渗漏影响作铲除批荡层至见到砼层或砖层后修复处理。谢阳明为本次鉴定预付鉴定费用11558.4元。谢阳明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刘晨立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主张该鉴定报告并未鉴定出漏水原因。由于双方当事人就是否需重做601房防水的问题争议较大,原审法院向广州市今盛房屋安全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函询问501房漏水是否确因601房渗漏及防水处理不当造成?该司于2015年2月13日复函如下:从501房厨房天花板底受渗的部位布置分析,501房厨房受渗部分与601房厨房烟道、墙脚抹灰起泡剥落部位对应,且601房烟道与其下方501房烟道接驳口有明显的分界施工缝,烟道接驳口有明显的因渗漏遗留的痕迹,由此判定601房厨房地面与四周墙脚交界处的防水处理局部失效或无设置防水层。……本次渗漏的水源主要是由601房厨房洗菜盆下方的墙内暗藏冷供水管出口端曾出现漏水情况引起,因水管漏水引起地面积水从而渗漏。谢阳明对复函无异议,刘晨立则不予确认,抗辩称501房已未有发生渗漏,故其无需再对601房作整改。另谢阳明陈述已缴纳501房的物业管理费至2014年底,并提交部分物业管理费发票,拟证明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谢阳明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刘晨立彻底排除妨碍和隐患,聘请有资质的工程机构对其所有的广州市白云区环洲四路926号601房的厨房、卫生间楼板、墙体等渗漏部位,按国家制定的防水标准重做或补做工程处理,经闭水试验不渗水为止,并对谢阳明所有的广州市白云区环洲四路926号501房的厨房烟道外贴瓷砖作更换处理,所需要费用由刘晨立负担;2、刘晨立赔偿谢阳明的物业管理费损失(从2013年12月21日计至防水工程质量规范予以认可为止,每月293.58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晨立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公司对501房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查得该房屋漏水的水源是由601房厨房洗菜盆下方的墙内暗藏冷供水管出口端曾出现漏水情况引起。而经鉴定公司分析,501房厨房天花板底受渗部位与601房厨房烟道、墙脚抹灰起泡剥落部位对应,且两房烟道接驳口有明显的分界施工缝,接驳口有渗漏遗留的痕迹,故判定601房厨房地面与四周墙脚交界处的防水处理失效或无设置防水层。该鉴定报告为专业鉴定结果,原审法院予以采信。501房的漏水与601房用水不当及厨房防水不完善具有因果关系。刘晨立为601房的预告登记人,已收楼入住,在享有居住使用601房权益的同时,负有保证其使用房屋不对相邻各方造成妨害的义务。现刘晨立陈述其已做601房厨房的防水,但并无提供证据证实;且经鉴定,601房厨房部分位置的防水已经失效或无设置防水层。故刘晨立应承担排除因其601房厨房防水不完善而为其他相邻各方造成妨害的责任。谢阳明要求刘晨立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重做601房厨房防水,并经蓄水试验至确认无渗漏为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01房的厨房烟道外贴瓷砖因601房漏水而受损,谢阳明要求刘晨立修复因601房渗漏而导致上述损害诉请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报告,501房卫生间的渗漏是由于601房厨房漏水扩散至卫生间所致,鉴定报告中亦无要求对601房卫生间作防水处理的处理意见,故谢阳明的该项诉求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501房渗漏确与601房用水不当及防水处理不完善有因果关系,故鉴定费11558.4元应由刘晨立负担。关于谢阳明要求刘晨立赔偿501房物业管理费的问题,经本案查明,501房的漏水部位仅为厨房及卫生间,谢阳明无提交充分证据证实501房整体房屋已达无法居住的情况,无权要求刘晨立对501房的物业管理费承责,谢阳明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晨立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重做广州市白云区明月金岸花园自编A、B、C、D、E、F、G、H栋环洲四路926号D栋601房厨房地面的防水,并做蓄水试验至确认无渗漏为止;
二、刘晨立在履行完毕该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后,对广州市白云区明月金岸花园自编A、B、C、D、E、F、G、H栋环洲四路926号D栋501房厨房烟道外贴瓷砖作更换处理;
三、驳回谢阳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谢阳明负担50元,刘晨立负担100元;案件鉴定费11558.4元,由刘晨立负担。
上诉人谢阳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谢阳明要求刘晨立赔偿物业管理费损失的问题不予支持,是认定事实错误。谢阳明于2013年3月收楼,但至今一直未能入住,原因完全是由于刘晨立房子漏水下渗至谢阳明厨房和卫生间,造成必需的生活配套设施装修工程被迫停工。同时,为保证渗漏现场和痕迹不受损毁和灭失,确保法院和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时客观公正分析和确认原因、责任,谢阳明被迫停止多项工程。而厨房和卫生间具有涉及吃、喝、拉、撒、洗等使用功能,如果其使用功能没有建立起来,整套房子是无法正常居住的。上述原因拖累谢阳明整体房屋的装修不能完工,至今未能向明月金岸花园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办理装修完工验收手续,更谈不上入住居住。但谢阳明仍每月要支付管理费,这实际就是刘晨立对谢阳明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谢阳明对司法鉴定调查取证工作所付出的利益损失。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刘晨立赔偿谢阳明物业管理费损失(从2013年12月21日计至刘晨立对其广州市白云区明月金岸花园自编A、B、C、D、E、F、G、H栋环洲四路926号D栋601房厨房地面重做防水层质量规范予以认可为止,每月298.5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晨立承担。针对上诉人谢阳明的上诉,上诉人刘晨立答辩称:谢阳明不入住是其自己的原因,物业管理费损失是其臆造的,检测报告显示谢阳明的房屋基本完好,是可以入住的,而物业管理费是否入住都是需要交的,请求驳回谢阳明的上诉。
上诉人刘晨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刘晨立没有妨害行为,已尽到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刘晨立在601房是持续居住的,无任何证据表明现在存在渗漏,鉴定机构的报告当中并没有证实现有渗漏,报告里陈述“干燥”是无需争辩的事实;
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厨房不是必须做防水的,原审法院判令刘晨立做厨房地面防水并做蓄水试验没有法律依据;
三、今盛某字[2015]000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偏信谢阳明陈述,对谢阳明称601房窗户下外墙多处冒水的不实陈述避而不谈,《复函》也明显迎合法院要求作出,鉴定机构的意见已经丧失了客观性和独立性。鉴定报告中仅发现和确认的“渗漏遗留下来的痕迹”无需鉴定,存在细微分界施工缝不一定会渗漏,有分界施工缝或渗漏也不一定是刘晨立的原因造成。正是因为鉴定报告不能显示现在是否渗漏,刘晨立使用和装修是否处理不当,原审法院才要求鉴定机构出复函,所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此次鉴定完全无必要,鉴定费用不应由刘晨立承担。烟道接驳口的分界施工缝在谢阳明一侧,可以判定原先就存在或者是由谢阳明原因造成,按常识与刘晨立无关。《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复函》存在上述诸多问题,不能直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确认刘晨立用水不当和防水处理不完善没有事实依据;
四、现无证据显示刘晨立擅自改动了厨房的防水层或违反了住宅内装修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晨立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谢阳明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谢阳明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针对上诉人刘晨立的上诉,上诉人谢阳明答辩称:
一、今盛某字[2015]000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明确认定501房的渗漏与601房用水不当及厨房防水不完善具有因果关系,至于建筑行政法律、法规有否强制性规定厨房内需要做防水措施,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与责任的成某认定;
二、本案属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性质,刘晨立套用建筑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全是文不对题;
三、广州市今盛房屋安全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现场勘验及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均在法院监督下作出,刘晨立无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因此,请求驳回刘晨立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19日勘验501房和601房。501房的情况为:房屋部分装修,无人入住;厨房天花板底的东南角烟管周围、东北角及西北角,卫生间天花板底的北面、西北角及西面,走道处的卫生间的门上方,均有水迹,用手触摸,水迹处均是干燥的。601房的情况为:房屋已全部装修,已有人入住及使用。
本院认为:501房的厨房和卫生间的天花板曾发生渗水的事实存在。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因上诉人刘晨立不认可上诉人谢阳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渗水原因鉴定报告,且双方当事人对渗水原因有争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谢阳明的申请,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对渗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报告作出后,因上诉人刘晨立对该报告有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对是否需按照司法鉴定报告的建议重做601房防水的问题争议较大,原审法院要求司法鉴定机构予以回复,亦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对渗水原因作出更加明确的说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晨立不认可司法鉴定报告及司法鉴定机构的复函,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原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报告及司法鉴定机构的复函正确。上诉人刘晨立在上诉时仍对司法鉴定报告及司法鉴定机构的复函提出异议,但同样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及复函,故本院对其异议亦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及司法鉴定机构的复函,渗水的源头主要在601房厨房洗菜盆下方的墙内暗藏冷供水管出口端,该水管出口端漏出的水渗入501房的厨房和卫生间的天花板,是因为601房厨房地面与四周墙脚交界处的防水处理局部失效或无设置防水层。因此,上诉人刘晨立作为601房的预告登记人,有义务排除对相邻的501房造成的渗水妨碍。上诉人刘晨立主张其已排除了渗水妨碍,应举证证明。上诉人刘晨立称其已对上述水管出口端的故障水阀进行了维修,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及本院现场勘验时,501房的厨房和卫生间的天花板未发现有渗水现象,据此可认定上诉人刘晨立已对渗水的源头作了维修。但上诉人刘晨立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渗水现象发生后或者司法鉴定报告作出后对601房厨房地面的防水问题进行了维修。虽然上述渗水现象现在未再发生,但601房厨房地面与四周墙脚交界处的防水处理不完善的隐患仍然存在,对相邻方的上诉人谢阳明的生活仍有一定的妨碍,故上诉人刘晨立有义务继续排除妨碍,消除上述隐患。上诉人刘晨立主张其已没有妨害行为,依据不足,其要求免除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司法鉴定,501房的厨房和卫生间的天花板发生的渗水现象,系601房厨房供水管出口端漏水及厨房地面的防水处理不完善造成的,故原审法院判决司法鉴定费由上诉人刘晨立负担正确。上诉人刘晨立认为司法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阳明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501房的厨房和卫生间的天花板曾发生的渗水现象,造成501房整体无法居住;发生渗水现象时,501房仍在装修,亦不能入住;上诉人刘晨立在获知渗水现象后也对渗水的源头作了维修。鉴于上述情况,上诉人谢阳明要求上诉人刘晨立赔偿501房的物业管理费损失,不合理,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谢阳明对此提出的上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谢阳明和上诉人刘晨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谢阳明负担50元,上诉人刘晨立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智雄
审 判 员 李 琦
代理
审判员 丘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可君张文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