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汪小文。委托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绍风,成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小文与被告戴绍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房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文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仇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绍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小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2日,经原告介绍,被告以句容市春城农贸市场的名义(以下简称农贸市场)与江苏弘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义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在弘义公司处定作预拌混凝土,用于句容市茅山镇农贸市场工程。经结算,被告需给付弘义公司722826元,但被告仅给付332826元,剩余39万元按被告要求由原告替被告给付弘义公司,2015年1月10日,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庞顺荣、陈发章在见证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承诺此款于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原告,但至今未给,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9万元,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绍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在建句容市茅山镇农贸市场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2014年7月12日,经原告介绍,农贸市场与弘义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约定农贸市场在弘义公司处定作预拌混凝土,用于句容市茅山镇农贸市场工程,该农贸市场并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在合同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处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尚欠弘义公司39万元货款未给付,后该笔欠款由原告给付弘义公司,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有春城农贸市场戴绍风混凝土款欠款叁拾玖万元整,以春城农贸市场门面房叁号楼由南向北第二第三间作为担保,春节前(2015.2.10)付清砼款,逾期春城农贸市场叁号楼由南向北第二第三间归混泥土公司汪小文所有,不得反悔或转卖他人。欠款人:戴绍风,见证人:庞顺荣、陈发章,2015.1.10日”。被告戴绍风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庞顺荣、陈发章在见证人处签字确认。此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2015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90000元,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张、定作合同一份、结算单七张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弘义公司之间已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弘义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替被告将39万元报酬给付弘义公司后,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为弘义公司享有的39万元债权转为原告享有,被告欠原告39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被告应当将此39万元按约定时间于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原告,其拖欠不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绍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小文借款39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戴绍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房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娟(附上诉须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