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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51号

李晓东等诉凯本(上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东。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晓东(系上诉人李某之父)。上列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美,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本(上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厚元,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晓东、王静、李某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东、王静、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美,被上诉人凯本(上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厚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晓东、王静系夫妻关系,李某系上述李晓东、王静之女。2013年6月21日,由李晓东、王静、李某作为会籍申请人,与凯本公司签订了一份《美国金仕堡健身集团金桥会所会籍合约书》(编号为NL0000097),约定李晓东、王静、李某成为金仕堡健身会所金桥店的新会员,会籍类别为家庭卡五年、二大一小,会籍费为9,980元。在上述合约所附打印的会籍条款中载明:会籍日期将于缴清余款当日开启(但在上述合约空白部位有手写字迹显示“以会所正式开卡计时”);任何情况下,所有预缴费及入会后会籍费均将不予退还;不同会籍收费可能有所不同,详情请向本公司咨询,本公司对此具有解释权;主卡人在会所使用时,每次只可携带一名亲友(副卡)入场并确保同时离场,副卡不可单独入场;儿童卡仅限15周岁以下儿童游泳使用,儿童在游泳时必须有成人陪同等。在上述合约落款处,李晓东在会员签名处签字,另只盖有“金仕堡健身会籍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签约当日,李晓东即按约支付了会籍费9,980元,相关收款收据上加盖的系“金仕堡健身会籍专用章”字样的印章。2014年8月26日,经工商注册登记,凯本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藏路***号7楼G8065-G8072设立了凯本(上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并实际负责金仕堡健身会所金桥店的经营,但李晓东、王静、李某始终未去办理相关“开卡”手续。嗣后,因李晓东、王静、李某认为凯本公司存在隐瞒实际经营者、未取得经营游泳池的行政许可、宣传的阳光恒温游泳池至今没有建造、经营项目没有明码标价、长时间延期开业并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等欺诈行为,双方就李晓东、王静、李某提出的退卡要求协商未果,故诉请要求撤销李晓东、王静、李某与凯本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NL0000097的《美国金仕堡健身集团金桥会所会籍合约书》;要求凯本公司退还健身费用9,980元,并增加赔偿损失29,940元;要求凯本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原审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凯本公司与某体育公司签订了一份《金仕堡健身连锁品牌使用合约》,约定该公司授权凯本公司在位于上海红星美凯龙的选址开设并经营金仕堡健身会所,使用该公司提供的Kingsport金仕堡品牌商标从事体育健身服务,品牌使用期限为5年。2013年9月5日,凯本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包凯本公司发包的金仕堡健身会所金桥店的室内装修工程,自2013年9月5日开工,于2013年11月5日竣工。目前金仕堡健身会所金桥店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原审又查明,在凯本公司对外预售会员卡的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发放的宣传资料显示金仕堡健身会所金桥店提供的服务项目包括健身、游泳、瑜伽等。在赶集网(www.ganji.com)、数字英才网(www.01hr.com)、若邻网(www.wealink.com)、猎聘网(job.liepin.com)涉及凯本公司的招聘信息中显示其会所特色有“阳光泳池一年四季恒温”、“25×15的阳光泳池”(部分为30×25)等字样(为对上述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李晓东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2014年3月14日,凯本公司与上海顶尚健身休闲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该公司授权凯本公司经营上海市浦东新区红枫路***号地下1-2层的健身会所,凯本公司应接收该公司协议签订之前所有会员的健身及游泳项目,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目前该《合作协议》所载健身会所系作为游泳池开放,由金仕堡健身会所金桥店提供游泳服务。而且,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藏路***号地下1层由金仕堡健身会所金桥店经营的游泳池目前亦处于正常开放状态,但凯本公司并未就此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对涉案的两处游泳池进行了现场勘查,查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藏路***号地下1层的游泳池内径宽度约为6.63米、长度约为19.98米,而该游泳池到溢水槽外侧边沿的宽度约为7.7米、长度约为21.03米;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红枫路***号地下1-2层的游泳池内径宽度约为9.35米、长度约为27.47米,而该游泳池到溢水槽外侧边沿的宽度约为10.05米、长度约为28.15米。庭审中,李晓东、王静、李某主张游泳池的尺寸应以内径尺寸为准,而凯本公司则主张游泳池的尺寸应以到溢水槽外侧边沿的尺寸为准。原审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经营者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所谓欺诈,系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体现在服务消费领域,即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的情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欺诈的构成要件有三:其一,一方当事人(在服务消费领域体现为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其二,要有欺诈另一方当事人(在服务消费领域体现为消费者)的行为;其三,受欺诈方签订合同(在服务消费领域体现为消费者接受服务)与其受欺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三个构成要件紧密联系,缺一不可。本案中,李晓东、王静、李某主张凯本公司存在隐瞒实际经营者、未取得经营游泳池的行政许可、宣传的阳光恒温游泳池至今没有建造、经营项目没有明码标价、长时间延期开业并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等欺诈行为。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凯本公司已在其经营的金仕堡健身会所金桥店张贴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难以认定凯本公司存在隐瞒实际经营者的意图和行为;对于双方争议最大的游泳池问题,因在相关会籍合约及凯本公司发放的宣传资料中均有关于提供游泳服务的内容,而对游泳池的位置和尺寸均未明确,李晓东、王静、李某主张凯本公司曾向其承诺过在红星美凯龙八楼建造30×25米的阳光恒温游泳池,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李晓东、王静、李某提供的相关网站招聘信息中显示的“25×15的阳光泳池”(部分为30×25)字样的描述,与现场勘查的情况确实存在较大差异,但因上述信息系针对招聘市场发布,其受众并非广大的消费者,故即使确有不当,仍不足以认定凯本公司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由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藏路***号地下1层由金仕堡健身会所金桥店经营的游泳池目前虽处于正常开放状态,但凯本公司并未就此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因此凯本公司在履约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对于价格问题,因双方在签订相关会籍合约时对凯本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应当是明知的,会籍费金额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上述合约在相关会籍条款中提示了不同会籍收费可能有所不同的内容,作为预售卡根据预售时间的不同采取不同的优惠幅度亦属正常的营销策略,故无法认定凯本公司对李晓东、王静、李某存在价格欺诈;对于延期开业的问题,相关会籍合约中并未明确具体的开业时间,只是约定会籍“以会所正式开卡计时”,现李晓东、王静、李某与凯本公司对凯本公司所承诺的开业时间及凯本公司实际开业的时间均无法确认一致,且双方对此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但因目前金仕堡健身会所金桥店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而从凯本公司提供的一系列其与相关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来看,凯本公司一直在为正常开业及履行其与李晓东、王静、李某之间的合同约定而积极准备,故更加难以认定凯本公司有欺诈包括李晓东、王静、李某在内的消费者的故意。据此,李晓东、王静、李某主张凯本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诉请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会籍合约,并在此基础上要求凯本公司退还全部会籍费、增加赔偿会籍费三倍金额的损失以及赔偿其为本案取证而支出的公证费,因缺乏认定凯本公司欺诈的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如果李晓东、王静、李某认为凯本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的瑕疵构成违约,可另行提出主张。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李晓东、王静、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计424元,由李晓东、王静、李某共同负担。李晓东、王静、李某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李晓东、王静、李某上诉称,会籍合约书签订于2013年8月,但会所实际至2014年11月才正式开业,严重超期。凯本公司开放的游泳池没有取得经营许可和公共卫生许可,无法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游泳池也非凯本公司宣传的阳光泳池,且尺寸差距较大。李晓东、王静、李某提供的证据可显示凯本公司故意隐瞒实际经营者,导致消费者无法及时维权。合同价格不透明,差距较大。凯本公司利用其经营优势一再蒙骗消费者,对消费者进行欺诈,导致李晓东、王静、李某签订本案合同,故应当撤销合同,退一赔三。

被上诉人凯本公司辩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凯本公司主观上无欺诈故意,客观上也无欺诈行为,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合同签订时明示是预售性质,预计于2013年年底开业,凯本公司是在该时间试营业,李晓东、王静、李某也来运动过。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泳池的尺寸大小,且游泳池也是正常对外开放的,卫生许可证已办妥,经营许可证是因业主的原因导致凯本公司无法办理,合同中从未出现过阳光泳池的措词,网络信息是针对招聘人员,而非消费者。凯本公司与金仕堡是合作关系,会籍合同也是与金仕堡签订,凯本公司以金仕堡名义对外服务,在试营业期间也张贴了营业执照。每个合同的服务内容不同、会籍时间不同,故收费有差异。凯本公司不同意李晓东、王静、李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李晓东、王静、李某与凯本公司签订的会籍合约书中没有明确健身会所具体的开业时间,只是约定了“以会所正式开卡计时”,凯本公司提出其于2013年年底已试营业,李晓东、王静、李某没有否认凯本公司有试营业,仅以办卡目的是为了使用游泳池为由而不去健身,可见凯本公司仅存在设施不完备的情况,从凯本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也为正式营业作积极准备,目前凯本公司经营的金仕堡健身会所金桥店处于正常状态,李晓东、王静、李某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凯本公司有故意延期开业的欺诈行为。游泳系凯本公司提供的一项健身活动,会籍合约中对游泳池的具体尺寸、位置没有明确约定,李晓东、王静、李某提交网上招聘信息以证明凯本公司没有提供信息中载明的“25×15的阳光泳池”,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游泳池的情况确不符合该尺寸,但网上招聘信息的受众系凯本公司的聘用人员,李晓东、王静、李某以此证明凯本公司对游泳池的情况虚假宣传、对消费者进行欺诈,依据尚欠充分。凯本公司经营的游泳池未完善相关的行政手续,履约有瑕疵,但不足以构成欺诈。关于实际经营者的问题,金仕堡与凯本公司有合作协议,凯本公司使用金仕堡商标从事健身服务无明显不当,故难以认定凯本公司有欺诈行为。会籍费等均由双方合意确定,凯本公司根据客户的不同情况、签约时间的早晚给予不同的优惠幅度属于正常的营销策略,李晓东、王静、李某称在签约过程中对价格均不了解,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凯本公司在签订会籍合约时对李晓东、王静、李某有欺诈行为,李晓东、王静、李某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会籍合约书及私教协议书并主张退一赔三,依据尚欠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如李晓东、王静、李某认为凯本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合同应予解除的,则其可另行通过合适途径进行主张,非本案处理的范围。李晓东、王静、李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元,由上诉人李晓东、王静、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

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