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03356号

李斯超与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斯超,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356号原告李斯超。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129号。法定代表人陈琼,董事长。

原告李斯超与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升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延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升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斯超诉称,2008年12月份,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鼎海云湾A-2-702房,购房款为281008元。原告依约付款,但被告延迟405天才交房。被告承诺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5月10日共计405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40元,并向原告出具违约金赔付确认单。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升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原告李斯超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路北侧、人民桥东侧金鼎海云湾第A座2单元702室住宅,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金额为人民币28100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房产共有人为李君武。另查明,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违约金赔付确认单,载明:业主李斯超,房号A-2-702,面积89.55㎡,违约日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10日,共计13个月另10天,双方确认全部违约赔付金额为壹万壹仟贰佰肆拾元整(¥11240整)。2015年8月25日,该房产共有人李君武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由李斯超全权处理该纠纷,李君武放弃本案中的相关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赔付确认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违约金赔付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交房,双方对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1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达成一致并签订了确认单。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11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产共有人李君武放弃本案中的相关权利,表示由李斯超全权处理该纠纷,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鼎升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斯超逾期交房违约金112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斯超违约金112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连云港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董延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