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4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非指定居所),2015年8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153号华威网吧,趁刘某熟睡之际,盗走刘某放在13号机位上1部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129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小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张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