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张岩军。委托代理人苏仲麟,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亮,个体工商户。
原告张岩军与被告张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仲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亮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岩军诉称:2011年被告张玉亮在沽源县城桥东为沽源三威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建楼期间,通过被告方工程队负责人赵永江联系,原告为其供砖,当时口头协议工程交工后,被告于发包方结清帐后,即全部付清砖款。但被告于2013年10月前已与发包方结清帐,但尾欠原告砖款至今未还。该款有工程队赵永江出具欠条为证。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砖款995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亮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张玉亮向原告张岩军购买砖后,欠原告砖款99510元,由张玉亮工程队的负责人赵永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另查,赵永江系张玉亮承包县城三威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御水花园工程中工程队的负责人,张玉亮委托赵永江负责御水花园工程过程中发生的经济账目往来等事宜。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2月24日欠条原件一份,赵永江证人证言一份,张玉亮承诺书一份,被告张玉亮未质证。
本院认为:张岩军和张玉亮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玉亮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张岩军砖款99510元,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张岩军要求张玉亮给付砖款9951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岩军砖款995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被告张玉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海龙
审判员 张 霞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乔瑞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