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30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大通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秉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青AZ25**号小轿车沿大通县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一辆三轮摩托车刮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并与对方人员发生口角。后大通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并将此案移交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西宁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马某某血液检验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缴纳罚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三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