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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终字第141号

王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于南平。汉族,大专文化。系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于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南平市。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瓯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服判,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涂某均在孙某某所在的南平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打工。该公司与建瓯市“某某”售楼部有业务关系。2013年10月26日9时许,孙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到建瓯市“某某”售楼部时,看到被其单方解雇的被害人涂某还在上班,便叫王某某将涂某赶出售楼部。被告人王某某上前推涂某,并与涂某发生推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打了涂某一巴掌,导致被害人涂某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涂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谢某某、林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二)民事部分:被害人涂某被打伤后,先后在建瓯市立医院、南平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五天次,于2014年5月30日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11181.61元,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害人涂某在南平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为5000元。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12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诉求,评判确认如下: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1918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有证据证明的只有11181.61元。经查,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包括了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其住院费用为11181.61元,有住院医疗费发票证实,其虽有门诊,但因未提供门诊费用相关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人的该项诉求,可予支持确认的数额是11181元。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37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应该项诉求过高。经查,根据原告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人受伤后,门诊5次、住院治疗44天、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其案发前月工资为5000元。误工损失应以误工79天,月工资5000元(166.67元/天)计,因此,可以支持确认的数额是13166.67元。3、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5845.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诉求过高。经查,原告人受伤住院,其护理费只宜根据其住院天数44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12元(108.25元/天),可予支持确认的数额是4763.09元。4、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5、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39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应驳回该诉讼请求。考虑原告人虽系耳膜穿孔,但系通过手术治疗愈合,营养费应酌情支持880元为宜。6、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3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诉求过高。经查,建瓯至南平往返车费为4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确定为500元为宜。7、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不应予以支持。经查,该项诉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公司内部纠纷引起,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一般,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从轻处罚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予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项诉求中,符合相关规定并有证据证实可予支持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1181.61元、误工费13166.67元、护理费476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1371.3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371.37元(已提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涂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医疗费11181元不当,要求改判为19181元;原判认定误工费13166.67元不当,要求改判为37500元。2、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孙某某与王某某共同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涂某提出原判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涂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数额。并根据上诉人涂某提供的受伤后门诊次数、住院治疗天数、医院建休天数、月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涂某还提出被上诉人孙某某应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共同赔偿共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孙某某指使王某某殴打被害人涂某的事实,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孙某某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和行为,故原判驳回上诉人涂某要求孙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涂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仁清

审判员刘新勇

审判员刘少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芳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而、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形似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讼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