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855号罪犯罗建朋,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建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3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6日至8月10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获得2015年第一季度表扬,现累计考核分167分。建议对罪犯罗建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检察机关认为,罪犯罗建朋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5年5月19日获得表扬奖励一次,自2009年2月至2015年4月考核累计得分167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检察机关关于对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建朋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天,刑期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玉华
审判员 刘衍泉
审判员 郗春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如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