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商初字第1378号

杨竹星与张金文、王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竹星,张金文,王淑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378号

原告:杨竹星。

委托代理人:吴罕超,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文。

被告:王淑娟。

原告杨竹星为与被告张金文、王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张金文、王淑娟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于同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竹星的委托代理人吴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文、王淑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竹星起诉称: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张金文副食商店与王淑娟于2013年11月3日和2014年7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1.5%,借款的期限均为一年,分别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2013年11月3日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张金文副食商店与王淑娟未能还本付息;2014年7月10日的借款一直未按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底起,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张金文副食商店的经营者(即被告张金文)和被告王淑娟将经营的超市转让给他人后即外出躲避。经查,被告张金文和被告王淑娟已将名下所有房产转让他人。2014年7月10日借款的借期虽未届满,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2014年5月5日,被告张金文与王淑娟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均为1.5%,借款的期限均为一年,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两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均加盖金华市华洲超市苏孟农场口连锁店印章,经查,“金华市华洲超市苏孟农场口连锁店”无工商登记信息。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金文与王淑娟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24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其中2013年11月3日的借款4万元自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为11040元;2014年5月5日的借款4万元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为7380元;2014年7月10日的借款4万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为6080元;同时请求三笔借款利息均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合计14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3.房产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张金文副食商店的经营者张金文和被告王淑娟已将名下所有房产转让他人。被告张金文、王淑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金文、王淑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日,被告王淑娟、张金文向原告杨竹根借款人民币4万元,出具加盖金华市婺城区张金文副食商店公章的借条1张,约定月息1.5分,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2014年5月5日,被告王淑娟、张金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出具加盖金华市婺城区张金文副食商店公章的借条1张,约定月息为1.5分,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同年7月10日,被告王淑娟、张金文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息为1.5分,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条上盖有“金华市华洲超市苏孟农场口连锁店”印章,但该连锁店未经工商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3张借条中对借期及利息均有约定,属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条中约定月息1.5分,折合月利率15‰,在合法范围。虽然第3张借条,原告在起诉时借期未届满,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文、王淑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共同归还给原告杨竹星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4500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金文、王淑娟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海源

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

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