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957号
原告:张兵。
原告:刘吉峰。
委托代理人:吕天平。
委托代理人:严容。
被告:余姚市赛格特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立明。
委托代理人:窦鹤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兵、原告刘吉峰与被告余姚市赛格特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兵、原告刘吉峰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兵、原告刘吉峰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兵、原告刘吉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3.50元,由原告张��、原告刘吉峰负担。
审 判 员 顾宏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黄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