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 � � 裁 定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4183号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永云,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波。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成都忠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仲曦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