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张某,农民,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联系电话。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张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彦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李某母亲,现年85岁,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并且丈夫去世多年,被告作为儿子多年来从未履行过赡养义务,未给付过原告一分赡养费用,更有甚者,2015年3月份被告不顾原告体弱多病,将原告撵出家门,遗弃原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任原告自生自灭。现原告无固定住所,流浪生活,靠女儿及亲戚朋友接济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3年5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4000元,给原告提供固定居所,以方便原告生活。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5年5月28日涉县固新镇司法所介绍信,证明因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经过村镇调解多次不成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没有不赡养老人,并给老人提供了住所。我母亲有自己的收入,每月领着140元的养老保险金。我母亲是老党员,每年都领着钱。从2009年开始我就不给母亲零花钱了。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的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不符合事实,村委调解过,镇里没有人调解过。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儿子即被告李某。原告张某现年85岁,独立生活较困难,近几年在女儿家生活时间较多。原告张某每年享受农村养老保险金1600余元,每年享受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5600余元。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因赡养问题发生矛盾,经村委调解无果,原告张某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从2013年5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张某赡养费4000元,给原告提供固定居所,以方便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考虑到本案原告张某每年有较固定的经济来源且在女儿家生活时间较多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相关标准,被告李某自2015年6月26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张某赡养费3000元较妥。庭审时原告张某明确表示不愿意和被告李某一起居住,故对其要求被告李某提供固定居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自2015年6月26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张某赡养费30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世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