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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1856号

罪犯刘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8-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856号罪犯刘力,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6)通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力犯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市辖区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6日作出(2006)二中刑终字第138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刘力犯强奸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8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刘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5年8月至9月先后在通州区盗窃摩托车6辆,价值4800元。该犯于2005年6月份在通州区伙同他人将一名未成年幼女强奸。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66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强奸幼女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庆岐 搜索“”